廣州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觀設計專利案件的若干指導意見(試行):

第一條 [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客體]
下列各項一般不屬于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客體:
(1)取決于特定地理條件、不能重復再現的固定建筑物、橋梁等;
(2)因包含有氣體、液體、粉末等無固定形狀的物質而導致其形狀、圖案、色彩不固定的產品;
(3)產品不能分割、不能單獨出售或者使用的局部或部分的設計;
(4)對于由多個不同特定形狀或圖案的構件組成的產品,如果構件本身不能成為具有獨立使用價值的產品,則該構件不屬于外觀設計專利保護的客體;
(5)不能作用于視覺或者肉眼難以確定,需要借助特定工具才能分辨其形狀、圖案、色彩的產品;
(6)要求保護的外觀設計不是產品本身常規的形態;
(7)以自然物原有形狀、圖案、色彩作為主體的設計;
(8)純屬美術范疇的作品;
(9)僅以在其產品所屬領域內司空見慣的幾何形狀和圖案構成的外觀設計;
(10)文字和數字的字音、字義;
(11)產品通電后顯示的圖案。
在外觀設計專利侵權訴訟中,原告專利符合上述情形,被告以已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請求宣告原告專利權無效為由請求中止訴訟的,應當中止訴訟。被告未請求宣告原告專利權無效的,可以依法向當事人釋明。
第二條 [外觀設計的專利產品]
外觀設計的產品是指經過工業方法制造,具有確定形狀、圖案或者形狀與圖案的結合,或者系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且占據一定空間的實體。
第三條 [制圖錯誤的認定及無效依據]
視圖中存在制圖錯誤,致使各個視圖之間存在矛盾,并導致工業上無法應用的,該外觀設計不屬于“適于工業應用的新設計”。
視圖中存在的細微瑕疵不影響其設計要點的表達,一般消費者通過查看其他視圖后可以明顯確定該瑕疵屬于制圖失誤,而且該瑕疵不會導致工業上無法應用的,不屬于前款規定的情形。
第四條 [充分公開]
外觀設計符合下列情形的,視為已經清楚、完整地公開了其設計內容:
(1)已公開的設計內容與未公開的設計內容屬于對稱型設計的;
(2)未公開部分屬于本領域的慣常設計或公知設計的。
第五條 [新穎性審查優先]
以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為由請求宣告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的,應當首先審查該外觀設計專利權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第六條 [透明材料替換]
將不透明材料替換為透明材料,或者將透明材料替換為不透明材料,且僅屬于材料特征的變換,未導致產品外觀設計發生明顯變化的,在判斷外觀設計的相同相似性時,應不予考慮。
第七條 [與在先合法權利相沖突]
外觀設計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是指未經在先合法權利的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授權,該外觀設計以復制、模仿、抄襲等方式使用在先合法權利的客體第一文庫網的全部或其主要部分。
第八條 [權利保護范圍]
外觀設計的簡要說明及其設計要點、應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的要求在專利申請程序中提交的樣品或模型,可以用于解釋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第九條 [設計要點]
在外觀設計專利侵權訴訟中,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交外觀設計的“設計要點”,說明外觀設計專利的獨創部位;專利權人在申請外觀設計專利時已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交“設計要點”的,相應專利檔案可以作為認定“設計要點”的證據。
第十條 [成套產品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
成套產品的整體外觀設計與組成該成套產品的每一件產品的外觀設計均已公開的,其權利保護范圍既包括組成該成套產品的每一件產品的外觀設計,也包括該成套產品的整體外觀設計。
第十一條 [色彩與保護范圍]
外觀設計專利權請求保護色彩的,應當將請求保護的色彩作為限定該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要素之一。
第十二條 [公知設計排除]
在外觀設計專利侵權訴訟中,被控侵權產品與公知設計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不構成侵權。
第十三條 [功能設計排除]
確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時應當排除僅起功能、技術效果作用的設計內容。
第十四條 [功能設計的認定]
僅起功能、技術效果作用的設計是指實現產品功能的有限設計,主要是指實現產品功
能的唯一設計。
如果實現產品功能不止一種外觀設計,則一般不得將實現產品功能的每一種外觀設計視為僅起功能、技術效果作用的設計。
第十五條 [外觀設計近似性判斷的主體標準]
判斷外觀設計是否構成近似,應當以一般消費者的觀察能力為標準,而不應以該外觀設計專利所屬領域的設計人員的觀察能力為標準。
第十六條 [一般消費者]
一般消費者是指該外觀設計專利同類產品或者類似產品物理效用的享用者。
第十七條 [產品相同或類似的判斷]
判斷是否屬于相同或類似產品,應考慮產品的功能、用途、商品銷售的客觀實際情況,并可參照《國際外觀設計分類表》。
第十八條 [侵權比對對象]
在進行外觀設計專利侵權判斷時,應當用專利公告文件中表示該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外觀設計的圖片或者照片與被控侵權產品或者體現被控侵權產品外觀設計的圖片或者照片進行比較,而不應以權利人提交的外觀設計專利產品實物與被控侵權產品進行比較,但該專利產品實物與表示在專利公告文件的圖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觀設計產品完全一致的除外。
第十九條 [獨創性設計與近似性判斷]
判斷外觀設計是否構成相同或相近似時應當堅持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的判斷原則,對比的重點應當是專利權人創新的設計部位或設計要素與被比外觀設計或被控侵權產品的對應部分。
第二十條 [近似性判斷的排除因素]
產品的大小、材質、內部構造及功能和技術效果通常不得作為判定專利產品的外觀設計與被控侵權產品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確權裁判與侵權判定中的近似性判斷]
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無效審查決定生效后,其對外觀設計專利與特定對比文件是否相同相似的認定,可以作為侵權訴訟中判斷二者相同相似性的參考。
第二十二條 [侵權賠償數額的判定]
被控侵權產品的外觀設計與其產品本身不可分時,可以將權利人銷售額下降導致的損失或者被告的營業利潤作為侵權賠償額,但被控侵權的外觀設計是產品的包裝物時,則不得以此為根據。
第二十三條 [專利未實施與賠額確定]
專利權人未實施其外觀設計專利,也未許可他人實施其專利的,也可請求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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