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技術傳播的無界性和專利保護的地域性之間的矛盾成為專利制度的重要問題之一,早在1883年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簡稱“巴黎公約”)便試圖協調各國的專利制度。而歐洲是世界上區域性專利制度一體化進程最快、協調程度最高的地區之一,在歐洲專利一體化進程中最重要的莫過于已經生效的《歐洲專利公約》和尚未創立完成但具有重大影響的“共同體專利”制度,為此以下主要介紹這兩方面。
(一)制定背景和修改情況
1949年歐洲理事會成立,為了促進歐洲在經濟、文化等方面的協調和統一,歐洲理事會專門設立了專利專家委員會來制訂相關的專利公約。在歐洲理事會的努力下,部分歐洲國家于1953年簽訂了《關于專利申請格式要求的歐洲公約》,統一和簡化了提交專利申請的格式;又于1954年簽訂了《關于國際專利分類的歐洲公約》,制定了統一的專利分類表,成為后來在世界范圍內通用的專利分類法;1963年又簽訂了《統一發明專利實體法公約》(簡稱《斯特拉斯堡公約》),各國參照公約修改了本國專利法中關于取得專利的“三性”條件、審查要求、專利申請的形式要件等內容。在之前的一系列工作的基礎上,1962年歐洲經濟共同體提出了《歐洲專利公約》的草案,后因為專利合作條約的起草以及歐洲自由貿易聯盟的提議,最終草案為共同體接受并向所有歐洲國家開放。在1973年10月5日召開的政府間外交會議上締約國簽訂了《建立歐洲授予專利制度的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Grant Of European Patent)亦稱《歐洲專利公約》(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或《慕尼黑公約》,公約于1977年生效。
根據公約成立歐洲專利局(EPO),授予歐洲專利(European Patent)。公約還包括一個關于承認該公約的程序的議定書、一個保證在行政管理上有效的實施該公約的議定書以及一個實施細則。為了使歐洲專利公約適應自締結以來所發生的技術和法律的發展,公約分別在1978年12月21日、1994年12月13日和1995年10月20日、2000年11月29日進行過修改,但其基本條款仍保持不變,只是刪除了過渡性條款以及不再允許成員國對某些條款的保留。
[2]目前公約的成員國有17個,分別是奧地利、盧森堡、比利時、摩納哥、丹麥、荷蘭、法國、葡萄牙、德國、西班牙、希臘、瑞典、愛爾蘭、瑞士、意大利、英國、列支敦士登。
(二)主要內容
公約總共十二編,一百七十八條,內容包括一般和組織機構的規定、專利實體法、歐洲專利的申請、審批、異議、申訴程序、共同性條款、對國家法的影響、特別協定、關于國際申請的規定、過渡性條款和最終條款。公約的目的在于建立締約國共同的授予發明專利的法律制度,根據該公約授予的專利稱為歐洲專利(European Patent)。為此公約設立歐洲專利組織,由歐洲專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簡稱EPO)和行政委員會(Administrative Council)組成,歐洲專利由歐洲專利局統一受理并依據一部統一的實體法審批授予在所有指定國都生效。
1、歐洲專利組織(European Patent Organisation)
根據公約,歐洲專利組織在行政和財務方面享有自主權,其任務是授予歐洲專利,這一任務由歐洲專利局在行政委員會的監督下予以執行。
(1)歐洲專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簡稱EPO)
根據公約規定,歐洲專利局的任務是授予歐洲專利。歐洲專利局由局長領導,局長由行政委員會決定任命,就該局的活動向行政委員會負責。歐洲專利局總局設在慕尼黑,分局設在海牙,同時根據公約規定,為了情報和聯系的目的,可以根據行政委員會的決定并經有關締約國或工業產權
方面政府間組織的同意,在需要時歐洲專利局在締約國和上述組織內設立支局。為履行本公約規定的各項程序,歐洲專利局設立下列各部門:受理處、檢索部、審查部、異議部、法律部、申訴委員會、擴大申訴委員會。受理處設在海牙分局,負責對每一歐洲專利申請的形式上的要求進行審查和公布歐洲專利申請及歐洲檢索報告。檢索部設在海牙分局,負責撰寫歐洲檢索報告。審查部自受理處停止負責時起負責對每一歐洲專利申請進行審查。異議部負責對歐洲專利提出的異議進行審查。法律部負責對歐洲專利登記簿上的登記以及對職業性代理人名冊上的登記和注銷作出決定。申訴委員會負責對受理處、審查部、異議部和法律部所作決定提出的申訴進行審查。擴大申訴委員會負責對申訴委員會提交的法律問題作出決定以及對歐洲專利局局長在兩個申訴委員會對某一問題的處理作出不同決定時提交的有關法律問題提出意見。
(2)行政委員會(Administrative Council)
行政委員會由各締約國的代表和候補代表組成,每一締約國都有權向行政委員會指派一名代表和一名候補代表。行政委員會從各締約國的代表和候補代表中選舉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主席不能履行其職務時由副主席替代。主席與副主席的任期為三年,任期可以續任。在締約國至少有八國時,行政委員會可以設立由其中五個成員組成的執委會,執委會執行行政委員會根據議事規則的規定交付的任務。行政委員會每年舉行一次例會,會議由主席召集,歐洲專利局局長應參加行政委員會的討論。此外,在主席的提議或有三分之一的締約國要求時,也舉行會議。行政委員會討論時使用的語言是英語、法語和德語。行政委員會有權修改公約中關于期限的規定和實施細則,有權通過或修改財務條例、長期職員的服務條例和歐洲專利局其它職員的雇傭條件、退休金條例以及工資增加時現有退休金的相應增加、收費規則、行政委員會議事規則等。同時公約還規定了行政委員會的表決規則等。
2、歐洲專利(European Patent)
(1)實體法規定。歐洲專利只授予發明專利,不包括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
A、專利保護的客體(Subject Matter)。公約規定對于所有技術領域的任何發明,只要是新的,包含創造性并且能在產業上應用的都可以申請專利。但是又規定下列各項不應認為是發明:a)發現、科學理論和數學方法;b)美學創作;c)進行智力行為、進行運動、游戲或經營業務的計劃、規則和方法,以及計算機程序;d)信息的提示。同時公約又明確指出以下幾項不授予專利:發明的公布和利用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植物、動物品種或者生產植物、動物的主要是生物學方法,但微生物學的方法以及用該方法獲得的產品除外;對人體或動物體用外科或治療方法以及在人體及動物體上實行的診斷方法,但這一規定不適用于為使用上述方法所用的產品,尤其是物質或組合物。
B、“三性”的規定。取得專利應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產業應用性。 新穎性。公約規定,一項發明不屬于現有技術的發明應認為是新發明。現有技術包括在歐洲專利申請日前,依書面或口頭敘述的方式,依使用或任何其他方法使公眾能獲得的東西,此外,已經提出的歐洲專利申請的內容,如其申請日是在上述申請日以前,而該申請是在該日或該日之后才公布的,也應認為包括在現有技術內。同時公約也規定了不喪失新穎性的公開,即發明的公開如果不是早于歐洲專利申請前六個月,并且是由于對申請人或其法律上的前手而言是明顯的濫用;或者是由于申請人或其法律上的前手已經在規定的官方或官方承認的國際展覽會上展出其發明。
創造性。如果考慮到現有技術,一項發明對于本專業技術人員不是顯而易見的,應認為具有創造性發明。在評定有無創造性時不考慮在申請日后公布的現有技術。
產業應用性。如果一項發明能在任何種類的產業(包括農業)中制造或使用,該發明應認為能在產業上應用。
C、保護期。歐洲專利權的期限為二十年,自申請日起算。但是公約允許成員國為了考慮影響該國的戰爭狀態或類似的緊急狀態而延長歐洲專利權期限的權利。
(2)程序性規定。
A、申請案的提出。歐洲專利申請可以向慕尼黑歐洲專利局或其海牙分局提出,如締約國的法律允許,也可以向該國的工業產權局或該國的其他主管機構提出并由其轉遞給歐洲專利局,但歐洲專利的分案申請只能直接向慕尼黑歐洲專利局或其海牙分局提出。申請案必須是用英語、法語或德語書寫。歐洲專利申請應包括請求書、說明書、權利要求、說明書或權利要求中所述的附圖以及摘要。由于公約并不主動為申請人提供在全體成員國都有效的跨國專利,所以請求書中應指定要求獲得發明保護的一個或幾個締約國,這些國家稱為“指定國”。
B、審查程序。申請案提交后受理處將對其進行形式審查,形式審查通過并確定申請日后即會予以公布,公布的時間不會超過申請日(或優先權日)后的十八個月。同時檢索部會作出一份歐洲專利檢索報告并予以公布。申請案公布之后6個月內如果沒有第三方提出反對意見或者反對意見不能成立,申請人繳納審查費后請求進行實質審查的,審查處將對申請案進行實質審查。實質審查通過后即授予歐洲專利,決定至在歐洲專利公報公布授權之日起生效,同時公布之后盡快出版歐洲專利說明書,其內容包括發明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和附圖。
C、異議程序。在公布授予歐洲專利之日算起的九個月內,任何人均可向歐洲專利局對所授予的專利提出異議。提出異議只能基于下述理由:歐洲專利的主題屬不能獲得專利的;歐洲專利沒有充分清楚、完整地公布其發明以致本行業熟練技術人員不能實施發明;歐洲專利的主題超出了原來提出的申請的內容或者,如果專利是根據分案申請或者按公約提出的新申請授予的,其主題超出了原來提出的在先申請的內容。異議部將對異議進行審查,如果異議成立則撤銷專利;如果異議部認為,考慮到專利所有
人在異議程序中所作的修改,專利及其所涉及的發明符合公約的要求的,則決定維持修改后的專利;如果異議理由不成立則駁回異議。
D、申訴程序。對受理處、審查部、異議部和法律部的決定,可以提出申訴,申訴由申訴委員會處理,申訴具有中止的效力。在對申訴能否批準審查完畢后,申訴委員會應對申訴作出決定。申訴委員會可以依其權限就被申訴部門的決定作出處理,或者將其案件發回該部門重行審查。如果申訴委員會將案件交回原申訴部門重審,在案情事實相同時,該部門應按照申訴委員會的決定理由進行處理。如果被申訴的決定是由受理處作的,審查部同樣應受申訴委員會的決定理由的約束。
(3)歐洲專利的效力及與成員國專利的關系。
歐洲專利由歐洲專利局根據公約統一授予,在指定國統一生效。在授予歐洲專利的每個締約國中,歐洲專利具有各該國授予的本國專利的效力,并與該國的本國專利受到同樣條件的約束。如果歐洲專利的主題是方法,該專利授予的保護擴及到使用該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對歐洲專利的任何侵權按照各國國家法處理。各締約國可以撤銷歐洲專利,但撤銷的效力限于一國范圍內,并且撤銷的理由僅限于:歐洲專利的主題根據公約是不可享有專利的;歐洲專利對發明未作出足夠清楚、完整的說明,致使本技術領域的熟練技術人員不能實現;歐洲專利主題超出了該專利申請提交時的內容,或如果該專利在分案申請或者作為一件新的申請被授予專利時,其內容超出了在先申請的范圍;歐洲專利賦予的保護范圍擴大;歐洲專利權所有人本無權獲得該專利。
需要指出的是,歐洲專利并沒有取代成員國國家專利,而是與之并存,申請人仍然可以選擇通過國家專利局的程序申請成員國國家專利。同時公約還規定了歐洲專利申請可以轉為國家申請,但為了避免歐洲專利和成員國專利之間的沖突,公約規定只有在歐洲專利申請被拒絕、被撤回、被視為撤回或者歐洲專利被撤銷等情況下才能提出轉換要求。且轉換請求應在
歐洲專利申請被撤回,或在接到專利申請被視為撤回的通知后,或在接到駁回專利申請或撤銷歐洲專利通知后的三個月內提出。
(三)比較與評論
1883年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正是在歐洲國家的推動下簽訂的,而《歐洲專利公約》可以說是將巴黎公約所作的協調工作在歐洲和專利領域進一步細化和深化,公約序言中明確指出,公約的目標就是要成為巴黎公約第十九條所稱的特別議定和《專利合作條約》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稱的區域性專利條約,同時,公約的成員國必須是巴黎公約的成員國。公約與相關國際條約關系密切,以下就主要分析其與《專利合作條約》之間的關系以及與另一個有代表性的區域性跨國知識產權協定——《班吉協定》之間的異同。
1、與《專利合作條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PCT)的關系。
《專利合作條約》是在《巴黎公約》的原則的指導下產生的一個專利申請公約,它完全是程序性的規定,即對專利申請案的受理和審查程序作出某種國際性的統一規定。它不涉及到專利的批準問題,因而不會影響各成員國的專利實體法。《歐洲專利公約》與之不同,其最主要的成果便是成立歐洲專利局授予歐洲專利,這種專利是在指定國與成員國專利具有同樣的效力,受到同等的保護,因而即包括程序上的規定,同時也包括實體法的規定。
《歐洲專利公約》是一個區域性公約,因而其與國際性的《專利合作公約》的協調和銜接非常重要。公約第十編詳細規定了依照《專利合作條約》的規定進行國際申請的程序,同時歐洲專利局還是指定的國際初審局之一。
2、與《班吉協定》比較
法語非洲國家的《班吉協定》是世界上第一個產生全面跨國工業產權與版權的地區性公約。
[4]都是作為區域性公約,《班吉協定》與《歐洲專利公約》都在國際條約的基礎上,努力協調本區域的專利制度,但是二者之間又具有諸多不同之處。
首先,與《歐洲專利公約》不同,《班吉協定》是一個綜合性的知識產權協定,內容涉及專利(即指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商標、工業品外觀設計、商號、產地名稱等,而有關發明專利的規定在其附件1中。同時。非洲知識產權組織的成員國都以《班吉協定》附件一作為統一的專利法,
各國并沒有獨立的專利法。而《歐洲專利公約》并不排斥各成員國專利法。 其次,相比而言,《班吉協定》中所授予的專利是真正意義上的跨國專利。按照協定的規定非洲知識產權組織總部設在喀麥隆首都雅溫得(以下簡稱“雅溫得總部”),雅溫得總部負責對專利申請案的審查、批轉及公布。根據協定授予的專利在各成員國產生跨國專有權,而歐洲專利授予后只在指定國有效;依照協定各成員國對專利作出的最終司法判決(如判定專利有效和無效)對其他成員國都有約束力,而成員國針對歐洲專利的判決只在本國產生效力。
再次,與歐洲專利采實質審查原則不同,《班吉協定》對專利申請基本上只進行形式審查,在審查過程中沒有公布申請案與征求第三方意見的程序,也沒有批準前或批準后的異議程序。只有在第三方提出無效訴訟時,才由司法機關進行實質條件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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