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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公司財務制度

首頁- 百科- 財稅代理 | 2017年11月02日 | 閱讀次數:1671

摘要 : 廣州保險公司財務制度對于促進保險企業取發展,加強和規范財務管理和監督,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原制度發布實施后適應了當時財政對保險業財務管理的需要,隨著我國保險業的迅速發展,保險財務規范相對滯后,難以全面反映、衡量其財務收支狀況,不能滿足財政對保險業的管理需要。

  廣州保險公司財務制度對于促進保險企業取發展,加強和規范財務管理和監督,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原制度發布實施后適應了當時財政對保險業財務管理的需要,隨著我國保險業的迅速發展,保險財務規范相對滯后,難以全面反映、衡量其財務收支狀況,不能滿足財政對保險業的管理需要。廣州保險公司財務制度[廢止]有哪些內容呢?廣州正穗小編為您詳細的整理了一番!


  廣州保險公司財務制度


  問:財政部于1999年1月13日以財債字的〔1998〕8號文印發了《保險公司財務制度》,請問制定該項制度的背景和必要性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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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財政部于1993年制定的《金融保險企業財務制度》(簡稱原制度),對于促進保險企業取發展,加強和規范財務管理和監督,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根據國家對銀行與保險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要求以及我國保險業的發展,原制度已不能完全適應保險公司管理和國家監管的需要,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原制度不能滿足銀行保險分業管理的要求。從保險業的經營特點來講,它是以風險重組為特點,而銀行業的經營特點是以資金融通為核心,兩者的經營行為有很大差異。因此,表現在具體的財務行為如財務核算、管理方式及方法上也不相同,原制度從框架到內容偏重于金融方面,涉及保險的內容不多,不能反映保險業的全貌。


  (二)原制度不適應〈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簡稱《保險隊》)的要求。1995年10月,《保險法》開始實施,此后,保險監管部門又出臺了《保險管理暫行規定》等配套的政策法規,為規范保險業務監督提供了依據。原制度與上述政策法規中涉及到的保險財務內容不相適應。


  (三)原制度難以滿足財政對保險業的財務管理需要。原制度發布實施后適應了當時財政對保險業財務管理的需要,隨著我國保險業的迅速發展,保險財務規范相對滯后,難以全面反映、衡量其財務收支狀況,不能滿足財政對保險業的管理需要。因此有必要對原制度進行改革,單獨制訂《保險公司財務制度》。


  《保險公司財務制度》的基本結構與原制度是否有所不同


  《險公司財務制度》與原制度的結構基本相同,但也有一定的區別。


  《保險公司財務制度》共分12章82條。依次是總則、資本和負債、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遞延資產及其他資產、資金運用、成本和費用、營業收入、利潤及分配、外幣業務、公司清算、財務報告和財務評價、附則。


  《保險公司財務制度》在原制度的基礎上,突出體現了保險業的自身特點,取消了“現金資產”、“放款”和“證券及投資”等章節,主要是考慮上述內容側重反映銀行、證券業的財務特征,不能反映保險公司的財務特征;增加了“流動資產”和“資金運用”兩章,對涉及保險公司的內容進行了規范。


  《保險公司財務制度》較原制度主要有哪些變化和改進


  (一)《保險公司財務制度》(以下簡稱新制度)將其適用對象由企業明確界定為公司。公司作為現代企業的一種形式,在《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中得到了廣泛認同,為了使財務制度與有關的法律、法規相銜接,我們將新制度名稱確定為《保險公司財務制度》。


  (二)改變了公司資本籌集劃分方式,原制度對公司籌集的資本金劃分為國家資本金、法人資本金、個人資本金、外商資本金等。1998年國家統計局發布的《關于統計上劃分經濟成份的規定調》中明確:根據企業實收資本中的國家資本、集體資本、個人資本、港澳臺資本和外商資本確定經濟成份,因此,在新制度中,我們將公司資本籌集劃分為:國家資本、集體資本、個人資本、港澳臺資本和外商資本。


  新制度中稱資本金為資本,是鑒于《公司法》等法規對資本金都稱為資本,國家統計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關于劃分企業登記注冊類型的規定》中也不稱資本金,而稱資本,因此新制度將資本金改稱為資本。


  新制度進一步加強和規范了保險公司的成本和費用管理


  1.新制度改進了對各項準備金提轉的核算規定。取消了原制度中將提取的未決賠款準備金,未到期責任準備金、長期責任準備金等各項準備金作為“營業支出”,次年轉回時作為“營業收入”的規定,以準備金提轉差的方式在“成本和費用”中反映。這樣,保險公司的業務收支情況可以更清晰地表現出來,也能更準確地反映出保險公司的經營特點和實質。


  2.新制度規范和細化了保險公司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的規定。在新制度中繼續保留了對未決賠款準備金按照已經提出的保險賠償或者給付金額,最高不超過已發生賠款金額的100%提取的規定;對于保險公司已經發生保險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險賠償或者給付金額,如何提取準備金問題,新制度一是將這部分準備金的名稱確定為“已發生未報告賠款準備金”,二是規定按不高于當年實際賠款支出額的4%提取己發生未報告賠款準備金。這樣做的目的是考慮了目前國內保險公司的實際經營情況及國際通行慣例,既符合《保險法》的規定,又完善了保險公司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的提取方法,更有利于保險公司的穩健經營。


  3.新制度對保險公司代理手續費及傭金的標準及比例重新進行了規定,原制度規定代辦保險業務手續費按代辦保費收入的規定比例控制使用。其中:國內險種業務為5%,人身險種業務為4.5%,涉外險種業務為4%。農村種植、養殖險種業務為7%。但從幾年來我國保險市場狀況和保險公司實際支付手續費的情況看,上述比例已不適應保險業務的發展,需要調整。新制度中,將原制度中代辦保險業務手續費分為兩部分,一是代理手續費支出,規定最高不得突破實收保費的8%;二是傭金支出,規定對壽險公司支付壽險個人營銷業務的傭金支付總體水平不超過5%,并限定支付對象為個人代理人。


  4.新制度明確了提取保險保障基金的辦法和提取比例。新制度規定:公司按當年自留保費收入的1%捉取保險保障基金。達到總資產的6%時,停止提取。1996年中國人民銀行《保險管理暫行規定》中要求保險公司提取該項基金的比例達到總資產的10%時為止。從實際情況看,保險公司已經按照國家政策規,提取了未決賠款準備金和責任準備金等各項準備金,同時按注冊資本的20%提取保證金,存入國家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銀行,另外、國家還規定保險公司必須按保費收入的20%進行法定業務分保。因此說,保險公司為防范可能出現的風險,已經有了比較充足的準備,如再將保臉保障基金的比例定在10%,對保險公司的經營和發展都有一定的影響,故規定提到總資產的6%時為止。


  5.新制度在“業務管理費”中增加了上交管理費和同業公會會費的內容,主要考慮是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后,其預算主要來源是保險公司上交的管理費,各地保險同業公會成立后,保險公司也需要向其交納一定比例的費用。這樣做是為了保證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順利開展對保險公司的業務監管。


  6.新制度規范了對攤回分保賠款、理賠過程中收回的財產物資的管理,新制度把攤回分保賠款及理賠過程中收回的財產物資作為“賠款支出”的抵減項目,而不是作為營業收入處理。這樣,與保險公司收到的攤回分保賠款和理賠過程中收回的財產物資實際上作為賠款支出抵減的過程相一致,也便于明確公司營業收入的范圍。


  7.新制度在“利潤分配”中增加了總準備金的內容。為防范可能出現的經營風險,新制度規定,在已經提足各項準備金的基礎上,留給公司一定自主權利,允許其向投資者分配利潤前,經董事會或主管財政機關批準,按一定比例提取總準備金,用于發生特大自然災害等賠款。


  8.新制度在“財務報告和財務評價”中增加了公司的社會貢獻指標,即社會貢獻率和社會積累率。目的是在財務評價指標體系中既注重綜合評價,又兼顧社會效益,更好地反映公司對國家和社會的貢獻情況,使對保險公司的財務評價體系更為完善。


  廣州市境外企業財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及區、縣所屬各單位(以下簡稱境內投資單位)在境外投資舉辦具有法人地位的獨資、合資、合作企業和其他經濟業務機構(以下簡稱境外企業)的財務管理,根據財政部、經貿部、中國銀行(1989)財商字第31號,財政部(1989)財外字第818號文件精神和《廣州市境外企業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境外獨資企業應遵照駐在地的法律規定和本辦法等有關規定的要求,制定本企業的具體財務管理辦法;境外合資、合作的我方應根據上述有關規定的要求,結合本企業的實際情況,提出切實可行的意見,共同制定本企業的財務管理辦法。


  所有境外企業制定的財務管理辦法應分別抄報境內投資單位主管部門和市財政局。


  第三條境外企業要積極開展生產經營和經濟貿易活動,努力完成國家賦予的各項任務。并應按規定報送會計報表和上繳外匯利潤。


  第二章 資金財產管理


  第四條市各主管部門和各區、縣所屬各單位需在境外投資開辦企業的,必須有切實可靠的資金來源,主管部門對境內投資單位所報投資來源提出意見后,連同報批文件送有關部門審批,并將該意見抄送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境外企業的國家資金包括:


  (一)境內投資單位撥給的貨幣資金、實物和無形資產;


  (二)獨資企業按規定繳納所得稅后的可供分配利潤;合資、合作企業我方分得的利潤;


  (三)通過租賃方式或借款方式獨資企業或合資、合作企業我方獲得的資產;


  (四)接受捐贈、饋贈、贊助、獨資企業或合資、合作企業我方獲得的資產;


  (五)其他應歸國家所有的資產。


  第六條境內投資單位法人系境外企業的國家資產負責人。境內投資單位的法人代表可委托代理人管理境外企業國有資產。


  國家資產負責人和代理負責人的確認和變更,應由境內投資單位的主管部門報同級財政部門核準。區、縣財政部門批復確認或變更企業國家資產負責人或代理負責人時,應抄報市財政局。兩個以上境內投資單位投資于同一境外企業的,以出資額大的一方指派國家資產負責人。


  國家資產負責人,對所負責企業的國家資產,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負有全權的保護責任。


  第七條境外企業對國家資金的增減,必須設置有關帳戶及時做好記錄。對因故造成國家資金減少的,要將詳情報經境內投資單位轉報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準處理,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核減企業國家資金。


  第八條經批準在境外成立的企業,應以企業名義在當地辦理注冊登記。確需以個人名義辦理資本、房地產、物業、投資參股等(以下簡稱產權)注冊登記的,必須慎重選擇產權代表人,并經市外經貿委審核,報市政府同意后,方可正式委托,并以個人名義辦理產權注冊登記。


  第九條受委托的產權代表人在按當地法律規定辦理產權注冊登記法律手續的同時,還必須辦理具有當地法律效力的“股份聲明書”、“委托代理聲明書”和“股權轉讓書”或其它必要的法律手續。


  “股份聲明書”和“委托代理聲明書”是聲明注冊登記產權屬于誰所有的法律憑證。“股權轉讓書”是事先辦理的,受委托的產權代表人發生變動時的產權轉讓的法律憑證。辦理上述文件均須按當地規定交納有關稅款。


  第十條為保障國家資金安全,境外企業在完善產權注冊登記法律手續后,應將“股份聲明書”、“委托代理聲明書”、“股權轉讓書”交境內投資單位保管,另將影印本交市境外企業管理辦公室、境內投資單位的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境外企業貸款用于購建屬固定資產的房地產以及對其他單位出具貸款擔保的,應按董事會決議辦理,并報境內投資單位轉報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境外企業的任何個人,不得借占本企業或其他企業的資金用于與本企業無關的經營活動。不得把公款以個人名義存放于銀行或他處。


  第十三條境外企業宣布撤銷、合并、出售或破產后,要及時清理財產和債權、債務。要將經委托當地會計師事務機構審核和有關處理意見及時向境內投資單位報告。獨資企業要撤銷、合并、出售的,要報經境內投資單位轉報主管部門批準,主管部門在批復時要抄送同級財政部門。撤銷、出售回收的資金要及時調回所屬境內投資單位,不得以任何名義或借口存放在境外。企業發生破產,應迅速向境內投資單位和市財政局報告,并說明破產原因及清盤情況。


  第十四條境外企業的再投資,在資金投入前,即應擬文并附企業董事會對該項投資的決議文件和可行性資料報境內投資單位提出初步意見轉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后,報原審批部門審批。我方非控股的合資、合作企業再投資時,我方應將企業董事會投資決議的文件復印報境內投資單位。


  第十五條境外企業再投資,在資金投入后,應按當地要求取得符合當地法律手續的投資證明文件,獨資企業的再投資取得的投資證明文件,要送境內投資單位保存,境內投資單位要將該投資證明文件副本或復印件送一份給同級財政部門;合資、合作企業我方應將投資證明文件副本或復印件送境內投資單位。


  第三章 費用核算及利潤分配


  第十六條境外企業應當按照駐在地法律規定搞好成本費用核算和其他稅前列支的項目。凡應列入成本費用和所得稅前列支的項目,不得在稅后的利潤中支付;境內投資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為管理境外企業和為境外企業服務支出的費用,如駐在地有關法規允許列支的,應由所屬境外企業列支。


  第十七條境外的獨資企業和合資、合作企業的我方應設內部小帳核算支付給我派出員工的各種費用(包括工資、各項津貼、獎金、紅包、車馬費及其他支出)的情況。支付給個人的費用一律按有關規定范圍和標準執行,所屬同一年度的支付數不得大于收入數,支付數與收入數的差額,扣除按規定開支的集體福利費用后,全部納入境外企業我方的稅后利潤,不得挪用和私分。


  第十八條境外企業的各項業務收支均應納入企業統一核算。企業經營中發生的各項傭金均應列入企業的收入或支出,為境內單位代辦的業務,應收取代辦業務手續費,并列入企業的營業收入。


  第十九條境外企業自開業之日起五年內,繳納所得稅后的利潤(下稱稅后利潤),獨資企業的留給該企業,用于歸還境內投資單位對本企業投資的本息或增加本企業的經營資金;合資、合作企業我方分得的稅后利潤,全部留給境內投資單位,用于歸還對該企業投資的本息,余額列作境外企業專用基金。


  五年后境外獨資企業的稅后外匯利潤,20%匯交國內同級財政部門,30%留給企業,50%轉作國家外匯基金由企業用于擴大生產周轉使用。留給企業的外匯資金應主要用于發展生產和業務。按有關規定應開支的獎金所需外匯,在留給企業的30%外匯資金中列支(列支數不得超過留成數的15%)。合資、合作企業我方應將分得的外匯利潤匯回國內后,按規定結匯后所得人民幣利潤,20%上交同級財政部門,10%留給境內投資單位主管部門,具體用途報同級財政部門確定,70%留給境內投資單位建立境外企業專用基金。


  境外企業專用基金可統籌用于所屬境外企業的投資和增資,應專款專用,如有挪作他用,財政部門有權沒收該部分挪用資金。


  第二十條為確立境外企業經濟目標責任,境內投資單位在報經主管部門確認后,下達所屬獨資企業和合資、合作企業我方會計年度稅后利潤的任務指標,并抄送同級財政部門。超額完成利潤任務指標的,可從超額的利潤中提取40%(但金額最多不能超過我派出員工在該會議年度平均兩個月的實發工資數),作為對我派出員工的一項獎金――超額利潤獎。我方負責人對該獎金應根據我派出員工在該企業的業績情況和多勞多得的原則合理發放。對未能完成利潤任務指標的企業,應從下一年度超額利潤獎中扣回50%。


  第二十一條境外企業的虧損,應按駐在地有關法規和企業合同中的有關規定辦理,境內投資單位不得給予補貼。經營資金確有困難的,可向境內投資單位提出,并按有關手續辦理后,從境外企業專用基金中給予增撥資金或借款支持。所借款項應按期歸還。


  第四章 財務管理和會計報表


  第二十二條境外對外承包企業外匯收支的范圍,核算和管理辦法,按財政部關于《國營對外承包企業財務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辦理。


  第二十三條除對外承包企業,其他境外企業的外匯收支,實行以收抵支,用外匯凈收入進行考核的管理辦法。獨資企業的外匯凈收入,是指其各項外匯收入,減去其實際外匯開支和應納稅金后的純外匯收益;合資、合作企業的外匯凈收入,則以我方分得的外匯收入,減去我方各項外匯支出后的純外匯收益。


  第二十四條未經批準,境外企業不得以任何理由為境內單位保存外匯和借用外匯帳戶。境內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將應調回境內的外匯存放于境外企業。


  第二十五條境內投資單位要選派熟悉有關財會業務的人員參與所屬境外企業的財務會計工作。獨資企業的財務負責人必須由我駐外人員擔任。


  第二十六條境外企業應以企業名義在當地設立的中國銀行分支機構或與中國銀行有業務往來、資信較好的當地外國銀行開立帳戶,辦理帳款結算和現金支付等銀行業務。如確需以個人名義開立銀行帳戶的,須按規定報經批準后,方能辦理并應相應辦理符合當地法律要求的委托證明。


  第二十七條境外企業的財務會計工作由境內投資單位的財會機構根據有關規定組織管理,主管部門的財會機構歸口管理所屬境內投資單位的境外企業的各項財務會計報表,按規定要求審核匯總后報送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八條境外企業應在會計年度終了后兩個月內按企業實際資產、負債和損益情況,編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務狀況變動表、利潤分配表及我派出員工工資收支結余情況表報送所屬境內投資單位,隨后還應附送經委托當地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該年度會計報表復印件。境外企業按實際數編制年度的會計報表,經境內投資單位初審,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后,報經同級財政部門核準方為有效。


  第二十九條境內投資單位的主管部門和區、縣財政局,應在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匯總所屬境外企業上一會計年度的報表,報送市財政局。境外企業向境內投資單位和境內投資單位向主管部門以及各區、縣有關單位報送年度會計報表的時間,由境內投資單位、主管部門和區、縣財政局自行規定。


  第三十條境外企業應于每年四月底前預繳上一會計年度預計應繳利潤的50%,余額于年度會計報表報出后十五天內清算。


  第三十一條境外企業按規定應上交國家的外匯收入,必須是可兌換的自由外匯。不可兌換的當地貨幣由境外企業自行消化。


  第三十二條境外企業必須接受財政、外匯管理機關的檢查和監督。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按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境內投資單位和主管部門要加強對境外企業財務會計工作的領導,要及時進行檢查督促,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要及時糾正并嚴肅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各區、縣財政局和市各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對所屬境外企業制訂必要的補充條款,并報市境外企業管理辦公室和市財政局備案。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由廣州市財政局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市過去的規定與本辦法有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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